案件背景
主体信息:商务公司是外卖配送服务商,承接 e 外卖平台在 j 站点的外卖配送业务。何某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某工作室。
协议签订:2020 年 10 月 23 日,工作室与网络科技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与商务公司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无劳动关系,是业务合作关系,无人身依附性等内容。
案件事实
管理情况:商务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时间在 f 团队 app 上线接单,休假、预支工资需提前申请,不上线、不接单会承担罚款等不利后果,上班期间须穿着统一工作服。
报酬发放:何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补贴,通过平台于每月 25 日发放。
案件焦点:何某与商务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何某自行签署非劳动关系协议,工作时间灵活,打卡非考勤作用,对何某的管理是服务品质管理,何某按接单数量定报酬与一般工资不同,且何某要自担派送风险、自备工作用车,双方无人身或经济从属关系,驳回何某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首先,商务公司对何某的工作各方面具有决定权,何某无实质自主决定权,商务公司实际行使了对何某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其次,何某作为全职骑手,对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无决定权,且工资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双方有经济从属性。最后,何某应商务公司要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等因素,不足以否认劳动关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 0115 民初 17045 号民事判决,确认何某与商务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3 日至 2020 年 11 月 26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判断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对于适格主体之间,平台企业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作用,从业者无实质自主决定权,从业者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且具有持续稳定特点,其提供的劳动是平台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业者应平台企业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自备部分生产资料、薪酬由其他主体代发、双方事先对身份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等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