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不当引起的劳务纠纷

基本案情
协议签订:2016 年 4 月 8 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林氏兄弟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聂美兰可享有管理股份;在公司设立之前,聂美兰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持股比例分配,取酬方式为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工作情况: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项目上工作,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从事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每月基本工资 10,000 元的标准,每月 15 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实发数额。
协议终止:2017 年 5 月 6 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 2017 年 5 月 8 日。


仲裁与诉讼过程
劳动仲裁: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 9691 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 2018 年 4 月 17 日作出(2017)京 0108 民初 45496 号民事判决: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 2016 年 4 月 8 日至 2017 年 5 月 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林氏兄弟公司支付聂美兰 2017 年 3 月 1 日至 2017 年 5 月 8 日期间工资 22,758.62 元;支付 2016 年 5 月 8 日至 2017 年 4 月 7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03,144.9 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7,711.51 元;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18)京 01 民终 5911 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4 月 30 日作出(2019)京民申 986 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协议性质: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聘任” 一词表明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且聂美兰的取酬方式为 “基本工资”“业绩” 等,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不符。
特征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关系认定: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协议效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
解除责任:林氏兄弟公司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