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吕某入职青岛某公司任销售员。2021年8月,吕某离职。2022年10月21日,吕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青岛某公司辩称吕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后仲裁裁决驳回吕某的仲裁请求。吕某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青岛某公司仍抗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吕某于2021年8月从青岛某公司离职,至其2022年10月21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青岛某公司辩称吕某之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法适用范围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所以设立仲裁时效制度,一是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督促当事人尽快申请以便于维权,也便于有关部门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纠纷;二是为了促进建立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三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果时间太长,证据可能会灭失,从而增加维权难度。因此,劳动者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否则可能会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